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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特教宣導】有關大眾運輸工具、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輪椅席位使用原則一案,詳如說明

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所定「輪椅觀眾席位」,其服務及保障範疇應涵蓋所有使用坐式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,非僅限於輪椅類型。

「坐式行動輔具」常見類型包括推車、手動輪椅、電動輪椅及電動代步車等(請參閱附圖)。

另身心障礙證明背面如有「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」註記,除可作為身心障礙者具有陪同需求之判斷參考,倘其同時使用坐式行動輔具,宜從寬認定其有使用輪椅觀眾席位之需求。

又同法第16條第2項明定,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,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、設備或享有權利。

倘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行動輔具尺寸不符旨揭運輸工具、建築物及場所設置「輪椅觀眾席位」之空間配置,其營運者應以合理調整精神主動提供適切之替代方案,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使用公共設施場所之平等權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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